2012年8月24日光泽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光泽县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南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是人大常委会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县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要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权服务,为促进社会安定稳定服务,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设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在主任会议领导下,对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负总责。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转交的信访事项;
(五)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第四条 日常来访工作由信访局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接待。来访者要求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会见接待时,由信访局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按领导分工范围,征得有关领导同意后,再予以安排接待。领导接待来访时,一般情况下,有关工作人员应在场做好来访接待和谈话记录等工作。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可以约请有关人员沟通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委室局受理的信访事项登记后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应由经办人提出办理意见,交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发函转办;
(二) 重要信访事项作为督办件,应由委室局领导审核同意后交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发函相关部门办理,各委室局应对督办的信访件进行跟踪督促;
(三) 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信访事项,经分管领导批准,由相关委室局组织调查,参于调查人员须两人以上同行,调查结果向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根据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处理;
(四) 对典型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和主任会议研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
(五) 对检举和控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向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必要的可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或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县人大常委会转办、督办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 对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同时向县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委室书面反馈,书面反馈应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局;
(二) 对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对办理情况的事实和结论,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办理结果应及时答复信访人,同时向县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委室书面反馈,书面反馈应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局;
(三) 对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在60日内办结,对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在90日内办结,承办单位逾期不能办结的,要说明情况或作出阶段性反馈;
(四) 人大常委会认为办理不当的信访事项,可以发函要求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在接到重新办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委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局。
第八条 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或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以及信访人对已反馈的办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理结果确实存在错误的信访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信访督办部门可以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向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办理结果。
第九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局要定期进行分析和通报,对反馈率低的承办单位可作为重点进行督查,对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信访人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局每季度对信访情况进行专题分析,每年对信访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为县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提供信息和建议。
第十一条 异常上访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二条 集体来访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办理,推选反映情况的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由相关委室局负责接访,并向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汇报接访情况。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影响人大常委会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共财物,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物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热情、文明接待群众来访,认真、耐心听取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意见和要求,解答有关部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若干规定》,严守工作纪律,保守信访秘密,切实为信访群众排扰解难,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