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6日光泽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开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代表是县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县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人大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时,应当向组织活动单位请假。
执行代表职务与原生产和工作时间冲突时,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四条 县人大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主要内容: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学习和督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围绕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参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密切联系选区选民,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要坚持按照“针对性、求实性、灵活性、严肃性”的要求组织开展代表活动,努力改进活动的组织形式和方法。
第六条 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事代表委)是常委会具体负责代表活动的工作机构。常委会的其他工作机构要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和各自分工,协同人事代表委做好代表活动的指导工作。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都要为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七条 常委会及其各代表小组在组织代表活动时,要把学习、宣传《代表法》、《省实施办法》和通报常委会工作情况作为活动的重要内容。县人大代表都要自觉学习和贯彻《代表法》和《省实施办法》,增强做好代表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忠实执行代表职务。
常委会及其各代表小组组织县人大代表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促进《代表法》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常委会可以按代表的专业、专长进行划分代表小组,也可以按县人大代表选区所在乡镇组建县人大代表小组,并委托所在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乡镇人大主席团在安排乡镇本级人大代表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在当地的县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组织所在乡镇的县、乡人大代表小组联合开展活动。
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县人大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要定期向常委会汇报。
县人大代表小组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定必要的制度,拟定活动计划,每两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各代表小组要建立代表小组活动室。
第九条 常委会组织县人大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应制定视察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常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县人大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视察活动。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单独组织所在乡镇的县人大代表小组视察或联合其它乡镇的县人大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视察中应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准绳,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清正廉洁,讲究方法,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代表要求个人或数人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时,应向常委会报备,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做好联络工作。代表在视察中应向被视察单位出示代表证,表明身份。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活动应当注意减轻基层单位的负担,不得影响基层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代表视察中不应向被视察单位提出解决本人或亲友问题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代表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口头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出说明与答复;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送常委会人事代表委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处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持代表证视察的代表应当向常委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要积极探索和实践代表集中视察与代表持证视察相结合、就地视察与异地视察相结合、综合编组与专业编组相结合、专题视察与专题调研相结合等视察组织方式,充分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切实提高视察实效。
第十六条 代表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人事代表委提出。约见书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县人大代表需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时,由常委会联系安排。
被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如遇特殊原因不能与代表见面的,应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并说明情况。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受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将约见时代表所提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在十日内将约见情况书面报送县人大人事代表委。
代表对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办理情况、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县人大人事代表委反映,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被约见人所在单位重新办理。要求重新办理的,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
第十八条 县人大代表根据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执法检查等活动。代表应根据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的内容,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了解熟悉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的内容、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工作,准备好视察期间须随带的有关证件等。
第十九条 县人大代表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常委会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反馈和落实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在调研前应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调研结束后的二十日内,代表应将调研报告提交人事代表委,由人事代表委提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专题调研应当与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相结合。
第二十条 县人大代表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为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质量,常委会可组织县人大代表视察办理工作,听取承办单位的汇报,征求代表意见;对代表的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先进承办单位进行表彰。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开展县人大代表接待日活动。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时间安排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第二周的星期三。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组织县人大代表参加培训或集中学习,以提高代表综合素质和依法履职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组织重要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县人大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代表应邀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召集的其他专题会议,参加有关议题的讨论,向常委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代表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采取走访选民、召开座谈会、接待来访、与若干选民保持经常性联系、设置联系信箱、公开联系电话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和反映选民意见和要求,回答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选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各代表小组要积极组织和督促有关代表参加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对常委会统一布置的全部或部分县人大代表小组的联动活动,相关代表小组要根据要求,精心组织,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任务。同时,在人事代表委的指导下,认真组织开展以代表小组为单元的各项代表活动,努力改进活动的组织方式,不断提高活动实效。
以代表小组为单元组织的代表活动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1、集中学习;
2、开展经常性的议政活动;
3、对基层单位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4、召开座谈会,听取县、乡政府或所属部门工作情况通报,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5、应邀列席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或主席团召集的其它专题会议:
6、积极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7、走访原选区选民,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向选民汇报自身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8、面向基层和群众开展宣传法律法规,宣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普及科普知识,引介科技成果项目,搞好流通服务,济贫帮困结交穷亲等活动;
9、学习交流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各自工作岗位和社会生活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经验。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代表委要加强对县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的指导,做到有制度、有部署、有计划、有检查,并及时总结和推广代表小组活动中好的做法和经验,组织报道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情况,推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深入开展。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挂点县人大代表小组和联系县人大代表,指导代表小组和县人大代表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织开展“创建先进代表小组,争当优秀人大代表”活动,通过活动的开展和评比表彰,促进提高代表小组活动质量,发挥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代表委、县人大各代表小组都要建立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履职管理档案。常委会组织开展的代表活动情况由人事代表委建档登记;各代表小组要设立代表活动各项原始记录表簿册,登记活动开展情况和代表个人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代表小组每次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后,应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归档,并抄送人事代表委。
第三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维护代表合法权益。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对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遭到侵犯的,常委会应采取措施,查明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有关机关或部门严肃处理并听取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代表活动的组织单位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常委会作出计划,列入县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