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和保障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保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为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依法履职,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规定、通知、通告、公告、意见等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并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在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综合审查意见、报告审查结果、材料存档及报送备案等工作。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对其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登记,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及备案报告分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应当同时将文件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各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相关工作机构对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依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主动审查,认为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在三十日内,特殊情况应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理由、依据及处理建议等,分管领导署名或相关工作机构加盖公章后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于三十日内签署“未发现问题”, 分管领导署名或相关工作机构加盖公章后移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存档。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在属于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接收、登记,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在属于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其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接收、登记。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经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报经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前款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审查如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尚未报送备案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通知制定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如认为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相关工作机构收到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依照本意见第十条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实行被动审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特殊情况应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应包括是否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理由、依据及处理建议等,分管领导签阅、相关工作机构加盖公章后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存挡,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相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派人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相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会议,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整理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再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认为不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存档,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再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负责办理撤销议案的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县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内容被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意见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并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县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条 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负责向南平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备查,并附电子文本。
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接受和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审查情况、规范性文件目录等。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文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