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重大公共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主要情况,应当在每年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本规定事先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光泽县委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县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和决算;
(七)县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县建设总体规划等各类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调整方案;
(八)确定或变更县标、县树、县花等城市标志物,确定本县永久性的节庆日、纪念日;
(九)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县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
(五)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六)县国有资产处置方面重大事项,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七)县本级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和建设的进展情况;
(八)各类开发园区的设立方案和建设、运营情况;
(九)县本级政府债务规模和还贷情况、政府举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等涉及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十一)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交通管理、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十二)社会治安、司法行政、行政监察、民政、民族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四)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农民收入的重要情况;
(十五)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以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六)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八)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情况;
(十九)城市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以及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的重要情况;
(二十一)生态县建设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以及环境和资源保护、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二)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二十三)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县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县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二十四)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二十五)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二十六)须报上级批准的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更名方案;
(二十七)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报告:
(一)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更名;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合并、变更和撤销;
(三)各类开发园区的设立;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要求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备案报告。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认为有关重大事项有必要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相关议案。
(五)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其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议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风险评估等资料;(五)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案;(六)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十条 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提出建议议题,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未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但急需临时动议并需要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对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及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交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议案、报告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以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研论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草拟决议或决定草案。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或决定草案,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以上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提案人或报告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决定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相关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选其中一人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获得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向县人大常委会的备案报告应当印发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