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3日光泽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12日光泽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职权范围内的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推选代理、决定代理、通过人选、接受辞职以及撤销职务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认真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常务委员会、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
(二)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五)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推选、决定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县人民政府县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县长的职务。代理县长的人选不是副县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县长后,决定其代理县长的职务;
(三)县人民法院院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必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议,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必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律师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的职务;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
(三)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五)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根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并经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县人民政府县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机关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有关材料。
提请任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任职理由等内容。提请任命新设置机构人员职务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辞职的,应当提交本人的书面辞职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任免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凡是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必须到会作提请任免案的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职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任前表态发言,回答询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任前表态发言材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任免案采取逐项逐人表决。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职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职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后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办法和组织办法依照《福建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和《光泽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是依照本规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常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县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必须上报批准、备案和通知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调动或职务调整的、退休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或免职手续;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然终止,由提名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视察、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满意度测评、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原提名机关必须报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原提名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