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3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职权范围内的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五)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二)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县长的职务。代理县长的人选不是副县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县长后,决定其代理县长的职务。
(三)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县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提出辞职的,辞职人应向提名人提出,提名人同意接受其辞职的应报县人大常委会,由常委会决定是否免去其职务。
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律师担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二)根据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的职务。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
(三)根据县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职务。
(四)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五)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职务。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须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职。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须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议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有关材料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县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命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命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常委会组织的任命前法律知识测试。测试成绩在常委会会议上公布,并向被测试者单位、县委组织部门通报。测试成绩不及格的,暂缓提请常委会审议任命。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县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的人员须按照常委会的要求,从对拟任岗位职责的认识,今后履职的承诺和对常委会能否通过任命的态度等三个方面认真准备书面材料,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该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
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并以正式文件分别通知有关单位。任免名单在县人大常委会会刊、网站和本县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未通过和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上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调动和职务调整的、退休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或免职手续;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名人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通过视察、检查、调查、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对工作平庸、不称职或失职、渎职者,根据情况提出批评或者依法作出免职、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